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为创设的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伟大产物,吸收合伙企业“彼此信赖”和股份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达成了一种法律创设与商业实践的协调。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保护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手段,赋予股东对拟对外转让之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维护了公司内部基于彼此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利益平衡。需得肯定,法律不会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得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积极的方式作出,单纯沉默之意思表示并不会使得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得以表达。若仅对公司外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行为仅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转让行为的效力而不追求购买股权,使股权仍处于相对不稳定之状态,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对人必须为转让股东。整个股权转让是一个分阶段的过程,仅产生债权债务约束的负担行为和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涉及的权利不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法律创设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紧密关系,而转让股权之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所以需肯定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的本质为一种优先权,其优先权的天然属性使得其应当被认定为一种形成权,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会与转让股东达成优先于公司外第三人之合同。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确定的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则可用形成权的“形成原因”理论加以解释,即当经过磋商程序后转让股东最终决定对外转让股权,在这种最终确定的条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才得以产生。此时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可得强制与转让股东之间直接形成同等条件下的转让合同。在讨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的影响时,需明确股权变动的时点以及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关于股权变动模式,学者的观点不一。但“形式主义”误读了股东名册以及登记簿的登记并非是设权性登记,而“意思主义”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混同,不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修正的意思主义”确认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区分的基础,否定将具有表征作用的登记作为确定权利的转让的要件,而将公司同意或者说股东同意作为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若股东不同意或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表明公司对该股权让与不予认可,从而不产生变动股权的效力,保证人合性。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从对抗效力的来源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公示登记,产生了对抗效力,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也是法律政策选择倾向保护公司人合性的结果。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先买权,其法律地位与通过预告登记被保护之法律地位相同。在明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时,首先需要明确转让股东的两个通知义务指向的股东权利的不同,所以其具体内容也不同,这对于除斥期间的起算十分重要。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为了尽快消灭法律行为处于的不稳定状态,法律给股东优先权的行使限定了一个期限,超过该期限而未行使优先权的,权利消灭。如何认定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登记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的合理性都是值得考虑的。转让股东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将会构成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基于优先考虑契约上请求权的原因,认为这种责任应属于债务不履行。公司外第三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相关的契约关系,则为侵权责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先买权具有类似物权的公示性而可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即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先买权,第三人仍可因故意悖俗侵害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