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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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确立了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法院以确认无效判决的形式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认定。但第75条对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确认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的情况。因此,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应当从完善第75条的认定标准开始。《行政诉讼法》第75条列举了两种具体的认定标准:“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没有依据”。对于第一条标准,针对不同的实施主体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立法忽略了委托性行政行为的情况,应该把受委托组织也列入审查范围;针对第二条标准,经过理论和案例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依据”应当理解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是法律全然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从第75条的规定来看,“重大且明显”违法是确认无效的兜底性条款,要成立无效行政行为应当达到“重大且明显”的违法程度,但是条文列举的两种具体情形未能很好地体现“明显性”特征。因此,今后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时,应当在兼顾瑕疵重大的前提下,重点关注“明显性”条件的落实。除此之外,理清确认无效判决、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三者之间的层次关系,有利于限制确认无效判决的滥用,也有利于判决形式的合法适用。在程序方面,可以考虑具体列举法,借鉴德国立法模式,把重大的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列举出来,避免兜底性条款带来的模糊性。为了实现设立确认无效判决的立法目的,应当坚持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建议删除“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法官可以不用释明,便可依据具体情况转换判决形式。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不仅仅包括判决形式,还包括抵抗权、诉前行政确认程序、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等相关制度。因此在完善《行政诉讼法》中判决形式相关规定的同时,应当注意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和举证责任的展望,也有利于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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