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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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发源于美国的一项新的金融创新一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全球化及自由化的背景下,资产证券化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比较传统的融资方式,通过从全球的资本市场和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获取资本和法律的比较优势,,资产证券化在跨国运作过程中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实现收益和风险的最佳组合。资产证券化由两大阶段和四大制度构成,两大阶段包括资产分割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四大制度包括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资产转让、信用增级以及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其中资产分割阶段的资产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部分,也是本文研究视角和重点。论文的第一部分,对资产证券化的概况进行了详述。首先,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自身特性很难在理论上确定一个精确的范围,因此,要给出统一的定义标准很难,笔者列举美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由于我国分业监管及尚处于试点阶段的原因,因此目前还很难给出统一标准,但是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所分别给出的定义还缺乏必要的逻辑统一性;其次,对于资产转让的法律本质的探讨,笔者从债权证券化和物的担保两个方面来进行了论述;最后,笔者通过列举和案例来分析了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流程。论文的第二部分探讨了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法律内涵及法律性质。首先,对于资产转让的法律内涵,有的学者认为是风险隔离,有的认为是破产隔离,笔者认为破产隔离的观点有狭隘之嫌疑,因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往往不仅仅来自于发起人和SPV的破产,同时还包括资产转让的重新定性的风险等。因此,应当理解为风险隔离;其次,对于资产转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素来有争议。笔者赞同真实出售的观点,并从法学理论、立法实践以及最终效果三个方面来理解:1、从法理上分析,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担保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保障主债务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因此具有从属性。发起人与SPV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担保的从属性相互矛盾。同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到底是担保权还是所有权仍然存在争议。因此让与担保在理论上仍然不具有统一性。2、从立法实践来分析,在资产证券化起源的美国,其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使担保不可能实现风险隔离。同时,分析我国现行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企业之间不能相互融资,可见只能是真实出售而不能是担保融资。3、资产转让的效果来看,真实出售的认定可以降低负责水平、提高资本与资产的比率从而改善资本结构,实现表外融资。而让与担保却不能。同时,从能否实现资产转让主体间的风险隔离上来说,相比较真实出售和担保让与,也只有真实出售才能真正在资产转让各主体间实现风险隔离。论文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的争议主要是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实质主义立法模式,笔者赞同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并分析了采用实质主义立法模式的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的认定标准,同时列举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资产转让认定标准的实践,最后提出对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对美国资产转让判断标准的分析,首先是其会计上的认定标准,与法律的形式追求不一样,会计一直努力着对“出售”有独立的标准。该标准核心是控制权,关于控制权经历了从SFAS77到SFAS125再到SFAS140的变化。会计对控制权的判断主要从三方面判断:第一,转让的资产必须是“独立”的;第二,受让人可以自由抵押或交换资产,没有其他条件限制受让人的行为,受让人也不能向出让人提供额外的好处;第三,出让人不能通过任何协议保持对资产的有效控制,包括回购、赎回资产或允许单方面收回特定资产。其次,在美国的立法规定中,对于资产转让的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做出说明,只是在2001年的《破产改革法》做出了形式主义的规定,即“安全港”立法最后导致臭名昭著的安然事件,在2002年撤销了该条款,最后法律把判定标准问题留给了法院,笔者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判例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把追索权作为判断真实出售的核心标准。但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并没有完全否定追索权,那究竟多大程度的追索权才不影响真实出售的成立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也没有给出精确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实质主义原则下,应当从哪些方面对真实出售加以确认,各方还是存在差异。同时,笔者还对资产转让认定标准的国际规则—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进行分析可知,巴萨尔委员会也是支持实质主义的。目前我国关于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的立法规定还比较缺失,只是从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以及证监会出台的规章的规定可知,我国也是站在实质主义立法的立场。只是对于实质主义立法应当得到效力层次更高法律的确认,因此就这一点还需进一步完善。论文的第四部分对资产转让的特殊形式—未来债权的转让进行了探讨。在跨国资产证券化中,很多转让的资产都是未来债权,而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互矛盾。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我国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已经承认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不过相比美国等国的规定来说,显得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来债权的课转让性,不仅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同时也应当适当拓宽其适用范围,以适应资产转让的需要,提高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效率。论文的第五个部分对资产转让的生效条件—债务人通知问题进行了探讨。该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通知才能兼顾效率和公平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要强化债权的二维性,债权也具有绝对权和对世权,可建立类似于物权公示的制度来解决。论文第六部分对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的国际性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冲突进行了分析。首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越来越多的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尤其是资产的跨国转让,笔者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其次,对于资产跨国转让中必然产生的法律冲突进行了探讨。在跨国资产转让过程中法律适用冲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上,包括债权的可转让性的法律适用原则,资产转让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此,笔者较多的借鉴了莫里斯的关于冲突法的相关理论,同时结合《罗马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规定,从冲突法规则结合国际统一法相关规定的角度来对跨国资产转让法律冲突问题进行解决。本文的难点与创新之处。对于资产转让的法律性质判断的争论,虽然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赞成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来说,还体现得不是很明确,同时对于未来债权可转让性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中的体现得还很狭窄,笔者认为这些都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本文最后讨论了跨国资产转让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对此问题目前学界现存论述不多,笔者结合外国学者的相关理论和国际冲突法和统一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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