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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现象在公司运营中比较普遍,其表现形式有管理型(隐名股东实际担任高级管理以上的职务并参与公司经营)、委托出资型等投资形式。但到目前为止,对隐名股东的定义,理论界的观点却不尽一致。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对公司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承担义务,但是在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或者年终总结中均没有记载其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其表现形式及概念可以总结出以下六大基本特征:(1)合法性;(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3)身份的隐匿性;(4)出资的不公示性;(5)有限责任性及风险性;(6)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以是否具合法性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隐名股东与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达成协议为由,可将其分为有协议隐名投资股东与无协议投资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将其分为绝对隐名股东与不绝对隐名股东。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隐名股东制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可以归纳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都不再单一地采取某一种标准,而各国的普遍趋势是兼顾实际出资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标准。
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的外在体现。尽管公司的股东因出资动机不同,其股东内容有所差异,但各类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着手,可以勾勒出隐名股东所涉及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清晰轮廓,如隐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在处理隐名股东各类纠纷时,除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在解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
结合对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完善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主要措施包括:1、制定隐名自愿、显名自由的法律制度,规范隐名投资运行机制;2、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隐名股东的含义、赋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协议的合法性;3、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4、确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制度;5、确立对恶意规避法律行为的制裁制度:6、制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证据运用规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以是否具合法性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隐名股东与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达成协议为由,可将其分为有协议隐名投资股东与无协议投资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将其分为绝对隐名股东与不绝对隐名股东。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隐名股东制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可以归纳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都不再单一地采取某一种标准,而各国的普遍趋势是兼顾实际出资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标准。
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的外在体现。尽管公司的股东因出资动机不同,其股东内容有所差异,但各类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着手,可以勾勒出隐名股东所涉及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清晰轮廓,如隐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在处理隐名股东各类纠纷时,除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在解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
结合对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完善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主要措施包括:1、制定隐名自愿、显名自由的法律制度,规范隐名投资运行机制;2、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隐名股东的含义、赋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协议的合法性;3、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4、确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制度;5、确立对恶意规避法律行为的制裁制度:6、制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证据运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