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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疆域的扩张,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愈显复杂,除了法律法规等规范,还需要诸多规范性文件来具体指导多变的行政实践。规范性文件因其自身缺陷难免会不适法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管,监管方式有多种,法院所提供的司法审查,是一种很重要的监控机制。司法审查范围包括横向的受案范围和纵向的审查强度,从横向上看,规范性文件虽然能被请求司法审查,但仍被排除于受案范围,不能直接提出。对申请主体是一项诉讼请求权,而非起诉权利,并且案中缺少被申请主体,不利于法官形成心证。法院有审查发现权,但处理上限于拒绝适用权和提出建议权,而不能行使司法裁判权,这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法院应该将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无遗漏的司法审查。从纵向上看,进入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因内容不同要接受不一样的审查强度,并要求法院坚持能动与谦抑共济。随着审查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时机的成熟,应该调整立法结构,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进行扩大解释,对第二章内容作出调整,解除第13条第1款第(二)项中的限制,对第53条和第64条进行修正,赋予当事人起诉权利和要求法院裁判与获得裁判的权利,但起诉者仍应具有利害关系,为免诉权滥用。放眼行政过程和监督,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时,要注重合法性审查和公众参与,遵守法定程序;制定后要加强备案审查、定期评价和清单管理。总之,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执行者或遵守者)、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属行政法律共同体,每一组成单位不仅要谨守分际,更要维护正常的或治愈受损的行政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