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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是一种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袒护或掩护犯罪人的犯罪。从建国初期到1979年,我国刑法用多个单行刑法分别规定窝藏、包庇罪,1979我国刑法典开始对窝藏、包庇罪统一规定,1997年新刑法又对窝藏、包庇罪进行了修订,可以说我国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越来越完善。但是,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越来越完善并不意味着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就是完善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还有很多缺陷(在这些问题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出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美好愿望,刑法学者们对于这些缺陷纷纷发表各自的看法,到目前为止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达成共识,并且多数学者只是就窝藏、包庇罪的某一个问题展开论述,并不涉及窝藏、包庇罪的其它问题,因此在论述上难免缺乏系统性。因此笔者在分析、评判前述学者对窝藏、包庇罪的论述以及借鉴外国学说和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并对其中的某些问题采用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对窝藏、包庇罪中所存在的问题系统地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为立法、司法提供参考,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目的。本文第一章通过对中外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法律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的简述,明确指出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在事前未通谋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行为;窝藏是选择性罪名;窝藏、包庇罪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第二章是本文重点论述的章节,笔者以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为视角,分别对窝藏、包庇罪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主体以及犯罪目的展开论述。在窝藏、包庇罪的客体上,笔者指出窝藏、包庇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及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应将窝藏、包庇罪的对象“犯罪的人”界定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的人。唯有如此,才能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客观方面,笔者论述了在窝藏行为中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的关系和界限,以及“作假证明”是否包括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在主体方面,笔者回答了“犯罪的人自己窝藏、包庇自己的,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以及其他六个与之相关的问题;窝藏、包庇罪在主观方面没有间接故意的情形,因为窝藏、包庇罪是目的犯,窝藏、包庇罪中的“明知”应界定为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和仅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不应仅仅界定为行为人明确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在第三章中,笔者首先论述了“知情不举”是否构成本罪,接着论述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以及在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最后指出由于窝藏、包庇罪是行为犯,因此窝藏、包庇罪无未遂形态并出于论述体系完整性的需要对窝藏、包庇罪的刑罚适用进行简要的叙述。最后一章是从窝藏、包庇罪完善的角度来论述的。论述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相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