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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管辖协议的定型化和规模化特点为现代社会大规模生产消费提供了重要保障,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中更是充分发挥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显著优势。格式化管辖协议的广泛应用有赖于其现实交易的迫切需要,但也因此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越来越多。《民诉法解释》第31条在程序上对格式化管辖协议问题作出了规制,但由于主体内容的审理离不开相关实体法的配合,在实际运行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有些法院认为单位属于消费者范围,有些认为消费者的概念中不应包括单位;有些法院对职业打假人表示支持,认为其属于消费者的一部分,有些法院则认为消费者的概念中不应包括职业打假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因依据的法律条款过多,不同法院对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中的合理方式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异判现象屡见不鲜;确认无效的启动主体仅限消费者的规定是否合理存有疑问。为解决现有问题、充分实现制度初衷,本文将采取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通过对问题成因进行详细分析,以期明确制度疏失之处,为制度完善提供可行思路。消费者主体资格混乱是其外延界定不明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不统一和行为目的判断有争议两方面;合理方式的认定规制缺失是法院认定标准不一的首要原因,体现在法律规制缺失、经营者事前预防的规制工具运用不足以及经营者滥用管辖异议权;立法者过度倾斜保护消费者导致确认无效的主体仅限消费者。应保持对格式化管辖协议有效适用的理性思考,《民诉法解释》第31条中消费者之外延应与我国《消保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外延有所区别,其外延应更小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单位和职业打假人应从消费者的概念中剥离出去。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中认定方式的合理性应从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方面细化;提请消费者注意是经营者应尽的责任,而且对消费者不利的重要条款必须以主动提醒与被动回答相结合才算达到提请注意标准;在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过程中发现大都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而导致管辖协议无效,故法院可根据对多起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向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让其在提醒方式上加以改正,尽可能实现格式化管辖协议有效的目的;格式化管辖协议案件相似度极高,其为同案能够同判提供了很好的先天条件,故针对此类案件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推广先例判决的方式处理,以便防止同案异判。确认无效的启动主体应在一定条件下将法院纳入其中,并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救济途径。《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消费者是格式化管辖协议无效的唯一启动主体,该规定太过绝对化。应考虑到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以及情势变更有可能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从而使经营者也陷入弱势地位,此时又该如何救济,该解释在这方面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将确认无效的启动主体扩至法院并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给予经营者一定救济。此作法并不会影响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只因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设定这种特殊情况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故对确认无效的启动主体应扩大,并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救济途径,为以后解决这类案件留下法律适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