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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发达国家承担着主要的国际环境保护责任。这是国际社会寄予发达国家的重要期望,也是实现国际环境正义的必然要求。自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发达国家国际环境保护责任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环境保护责任区别开来以后,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发达国家的国际环境保护责任一直在争议中不断完善。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正式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所承担责任的差别性。在《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于2012年底到期后,关于第二承诺期从法律上得到确认,并且维护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持续性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有效性,保障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及环境关系的平衡。伴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基于国际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影响,发达国家在当前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不愿意承担其应有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试图摧毁具有国际环境法基石性作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发达国家迟迟不愿与发展中国家缔结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协议,甚至推行单边主义退出京都机制,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利益却团结协作能力不够,应有的环境权利没有争取。在谈判过程中,不仅仅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维护缔约手段不足,而且国际社会缺乏必要措施来约束和监督发达国家不履行环境责任的国家行为。在多重因素共同发力的情况下,导致发达国家国际环境保护责任未能有效实现。在应对气候变化形势越来越严峻的背景下,针对发达国家逃脱国际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必须实现国际环境机制的有效设计。同时,发展中国家还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弥合当前出现的缺陷。只有实现制度上的完善设计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协作方能实现发达国家国际环境保护责任,以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诉求,实现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