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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请求权因人格保护的需要而存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人格权受侵害时两种主要的请求权。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背景下,如何规范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区别于侵权请求权的独立请求权,应当被单独规定于人格权编,即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并通过四章论证了这一观点。三部分内容分别如下:第一,理论上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区别于侵权请求权的独立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绝对权请求权。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不特定的义务人因为相应的人格权而对权利人负有某种明确的义务。当这一义务不被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对方恢复相应的履行。人格权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实现人格权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未被实现的部分。相对的,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侵权请求权则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即设立了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绝对权请求权功能的综合性的侵权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本质上的不同,既前者是人格权实现自身的方式而后者是人格权主体在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方式。两类请求权在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是否可以让与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这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法理基础。第二,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实在法和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分离的现象。具体而言,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均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而法日等国,都肯定了针对部分人格权或人格权益的防御性请求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全面肯定了针对人格权的防御性请求权,德国则将物权请求权准用于可以容纳各类人格权权益的一般人格权。既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不仅受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还受到不以侵权行为为发生原因的防御性请求权的保护。这一防御性请求权就是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而得以独立化,是人格权发展的一个趋势。第三,我国既有的以包括损害赔偿和防御等多种责任方式在内的侵权请求权保护人格权的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如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模糊和防御性保护不足等问题,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背景下,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离规定,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从2019年12月16日的草案稿来看,民法典已经采用了在人格权编独立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选择,侵权责任编则体现出将综合性的侵权请求权纯化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趋势,但仍保留了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人格权保护上,人格权请求权和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不是竞合或者聚合的关系。前者适用于具体人格权,而后者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这有助于在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