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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预期违约制度中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两种违约形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而在默示违约中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极为严格。但是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有关两者的救济措施的规定比较粗糙,合同解除的操作性极差。本文旨在从解除合同制度入手,试图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以期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本文共分四章五大部分。本文的引言部分主要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和《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比较大陆法系的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制度则更为完善,合理。第一章分三节,探讨合同解除在预期违约中的性质特征,及其意义;突出合同解除在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文章认为合同解除并非违约责任形式,而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法的公平,效益和安全原则。它是预期违约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救济措施,没有它的存在,预期违约制度也将失去其 1<WP=4>存在的价值。 第二章,归纳预期违约制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制度适用条件,探讨在何种条件下,适用合同解除。文章认为在明示预期违约中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是:1. 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拒绝履约。2. 且拒绝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默示预期违约中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是:1. 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 不能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 第三章,由三部分组成,第一节研究预期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程序;第二节,着重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研究;第三节讨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并且讨论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四章,文章确认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明示和默示两种类型的预期违约,探讨了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及缺陷,尤其是在合同解除的条件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以至于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不谛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预期违约制度对我们来说,毕竟是一种崭新的制度,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