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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不仅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外延还在不断扩大,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丰富了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具有客体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知识产权案件一般与某一特定领域最前瞻性的技术成果相联系,专业性较强,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就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法官只有了解有关技术要点,才能查明技术事实,最后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此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有效途径,法官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相比之下缺乏特定专业背景,所以在审理专业技术性强的案件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发挥其专业优势进而查明技术事实。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了探索,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概述。阐述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概念以及与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司法鉴定人、专家陪审员的概念相比较,在比较中得出技术调查官客观中立性、公正性、高效性、便捷性的特点,进一步表明引进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意义。第二部分是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2014年8月31日,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至2014年底,“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司法解释的层面被引入我国,开启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实践,各地法院在实务中也纷纷进行了尝试。以我国首例最高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礼来公司与常州华生公司的诉讼,引出其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缺乏明确的选任程序、系统管理、法律责任规制,并且还有一些做法在实践中各不相同,没有达到统一适用。第三部分主要简要阐述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该制度的规定以及考察评析。依次介绍了日本、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点和技术调查官在其中发挥的不同作用,我国在引进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着各自不同的法治背景,并且也在将该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应当取其有益部分加以借鉴和学习。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议。通过对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在分析比对中进行反思,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主要从明确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制度衔接、风险规避、探索全方位参与诉讼等角度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