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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规章立法时曾借鉴德国的“共决”制,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定程序中,劳动规章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确定。然而,对此规定草案在讨论过程中却有颇多争议。最后《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却引发了更多的争议,尤其是两大立法部门对于“平等协商确定”的不同理解使该条款成为模糊条款。本文将立足于我国劳动规章制定程序“共决”制的论争,以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立法借鉴为线索,通过其产生的立法歧义与理论争鸣,分析我国劳动规章制定程序基本理论问题、产生论争的原因、各地司法实践的应对并考察国外的相关制度,探究当前我国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现实选择。文章包括导言、主体和结语六个部分。每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导言部分。重点对论题的涵义进行说明、对本文的研究范围进行限定;详述了选题缘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规章立法对德国“共决”制借鉴产生的模糊不清;此外对文献和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并说明了本文的创新之处及研究方法。第一章开宗明义介绍我国劳动规章立法借鉴的德国“共决”制情况,并对其进行分析。涉及“共决”制的历史由来、在德国的具体职权和组织机构运行过程、并对其做出评价。第二章承接上文阐述了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其第4条第2款有关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产生了立法歧义,尤其是与《公司法》第18条第3款可能产生的冲突;并且在之后各地方制定的民主管理条例中对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也产生了与第4条第2款不统一和各地方不统一的情况,本文也对此进行细致分析。此外,本文首次对各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的学理解释进行了学说归纳,对各种观点予以明确。通过前述分析发现:劳动规章的制定程序究竟是“共决”还是“单决”,对于这个问题,观点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分类共决说”与“共议单决说”似乎更合理。问题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如果把劳动规章理解为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决”产生,那么其与集体协议在性质上是否相同,都有待进一步探究。第三章着重于我国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理论问题,立足于劳动规章是劳动力支配转移的结果,详述其两种表现形式——“具体性承诺”与“概括性承诺”的产生过程,即劳动规章制定程序。劳动规章制定程序与劳动规章的生效密切相关,是劳动规章生效要件之一。“分类共决说”与“共议单决说”对于劳动规章制定程序要件的要求不同,由此,劳动规章制定程序要件可分为实质意义要件和形式意义要件。此外,本文进一步分析各地方司法实践对“共议”缺少时的处理并基于以上分析,明确立法歧义与理论争鸣的根本原因——制度理论不确定性与集体谈判机制缺失,同时对“分类共决说”进行了驳斥,主张“共议单决说”。第四章在分析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再次明确劳动规章制定程序“共议单决”制是我国目前制度理论与经济发展状况的现实要求,并且在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定程序制度理论的角度和用工灵活的角度提出本文的建议。最后,结语在总结和重申观点的基础上,希望通过今后进一步研究,改变目前我国缺乏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统一立法调整的现状,立法部门能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主体、内容、权限、程序等基本法律问题予以明确。期待上述探讨可以澄清现实中的混乱,也期望可以为正在立法中的《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有关劳动规章制定程序的相关内容提供些许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