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的拓展,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与程序主体性原则相关问题得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较为普遍的关注,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成为当前学者谈论较多的话题。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全局出发,展开对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的研究,对构建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提升纠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提高程序效益,增强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社会适应性都具有重要意义。论文的主体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初步展开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法理的阐述。首先界定了与民事程序选择权相关的程序、法律程序、民事(法律)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等范畴的基本内涵,并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界定为:民事纠纷发生之后,冲突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地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机制,以及在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自主选择有关分支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程序事项的权利。其次,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性质作了探讨。从应然角度上看,应将民事程序选择权定位为纠纷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宪法上的程序基本权,它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处分权都有较大的不同,彼此不能替代,各有其独立价值所在。最后,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论证了在民事程序法领域确立和存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发展趋势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民事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基本条件。程序正义所蕴涵的程序参与原则要素必然要求在民事程序法中应更多地赋予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机会。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为充实程序主体性原则提供了一种坚实的权利之保障。特别是我国当下民事诉讼体制整体朝着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的转型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和存续提供了有利的外部体制环境。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环境下,民事程序选择权才能为当事人更为充分的享有以及更为具体的实现。第三部分立足于比较法的视角,系统考察了德日两国民事纠纷解决程序领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表现。在纠纷当事人享有的选择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上,德日两国均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即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构建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在诉讼程序内,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较为充分地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分支程序,还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程序事项。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司法体制等差异,德日两国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体现上也存在较多差异。第四部分立足于本土的立场,以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为出发点,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进行了客观描述并对其内存的缺陷进行了全面的揭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立法中,纠纷当事人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在诉讼外程序均享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是依然显得较为贫乏,需要从满足当事人纠纷解决程序多元化、个性化需求,提升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立场来充实和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的构想。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定位上,第一步应将“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的规定置于民事诉讼法总则篇“当事人”一章而不宜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步在时机成熟时将程序选择权以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充实到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回归程序选择权的程序基本权地位。在民事程序选择权具体制度的建构上,不仅应对当事人享有的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权利予以完善,而且也应当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程序选择权予以完善。前者主要是充实我国诉讼外的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协调和整合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机制间的关系;后者则要在民事诉讼程序内建构功能相当的多元化诉讼分支程序和多样化程序事项以供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