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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项被国内、外理论及司法实践认可的根本性合同原则,对鼓励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发挥着重大作用,但随着商品经济繁荣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受到实践需要及其他规则的冲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但该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权利范围模糊而没有限制,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存在有滥用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损害发包人利益的恶意、虚假诉讼,搅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最终也使得农民工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因此,为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节省司法资源,必须对突破性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第一部分介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理论价值、现实功能等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自由原则延伸而来,基本含义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第二部分对坚守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进行对比分析,加深对两方面价值的衡量。合同相性原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重要识别点、决定了法律对合同债权提供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合同目的、保证交易的安全、构建诚信社会及保护第三人权利的自由的作用,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促进和维护商品经济发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简化司法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第三部分介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的体现,体现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等,体现突破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等。从而引导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中的弊端。第四部分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得出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法律依据不充分、违背平等原则、恶意诉讼、发包人权益受损。第五部分通过之前剖析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要从权利主体、权利范围及权利行使的程序三方面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权利主体:发包人应限定为工程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或者成业主。实际施工人应定义为转包、分包合同中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承包人、挂靠人。能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实际施工人能起诉发包人请求权范围是直接工程费,并享有工程优先权。程序限制:实际施工人应为单独原告。在一层转包、分包情形下:转包、分包人应为被告,发包人应为必要共同被告。在多层转包、分包情形下:第一手与最后一手的转包、分包人为被告,发包人为必要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