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加害给付制度源于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演变,形成了所谓的“不完全给付”乃至本文所要讨论的加害给付。无疑,加害给付应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债务不履行形态的一种。因而,因加害给付肇致债权人损害亦得以违约之诉主张赔偿。而其损害赔偿范围也应突破传统债法理论的囿见,扩及于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害,包括精神损害。 本文运用比较法、历史的研究方法,对加害给付源流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并对其产生原因、制度价值作了评述,并希冀为我国的违约体系的完善提供一己之见,以对债权人利益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本文简单地介绍了加害给付的渊源,认为其系德国民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不完全给付制度在我国债法中的体现,但是其范围、内涵有所变化。 第二部分,本文以为我国的加害给付系我国违约体系中的违约形态之一,应根据债务人违反的义务类型(不管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以及因违反义务肇致 损害的不同来进行归类。因此,加害给付应指违反债之关系所产生的义务,除可能损害债权人履行利益外,尚可致债权人固有利益受损害的违约形态。 第三部分,本文认为加害给付损害特别是因其瑕疵肇致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形,得基于违约之诉主张,这样于债权人利益得周全保护而言,其优势较侵权之诉至为明显。本文也不认为基于外国(地区)已采取基于违约责任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判例,而想当然地认为我国也应采此立法例。但对于加害给付致人身、财产损害,却可借助于责任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来处理,突破传统违约责任的局限,使债权人的人身、财产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亦得基于违约责任而获救济。 第四部分,本文也对与加害给付相关的制度如产品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进行了相关讨论,并对他们的关系作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