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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设计人的创造性智慧的结晶,因此,相关的设计人应当享有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支配使用权,法律也应当通过对此种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保护来鼓励创新。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是法律为外观设计相关权利人提供的法律保护途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获得法律保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概念定义,各国法律都有各自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它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同时,我国《专利法》也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在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采用形式审查模式,即专利审批机关仅对申请文件是否完备、申请文件的填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缴纳了申请费用,以及申请案中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不对产品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进行审查,因此《专利法》第23条中关于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规定便成为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法定实质授权条件的判断标准,又称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授权条件或要件。而对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授权条件之一的新颖性要件的判断,我国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而对于是否应采用此标准理论界观点不一,本文针对此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并认为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是更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以及现实要求的。而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另一实质授权要件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专利法》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现行《专利法》引入创造性标准的规定,是符合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的。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关于创造性判断标准中的判断主体问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创造性标准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而笔者认为将此判断主体规定为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更为合理。其次是关于创造性标准判断中的判断对象问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其进行判断的比较对象仅限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笔者认为,在《专利法》加入了创造性授权要件之后,对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件判断时的比较对象采取种类要求是不合理的。最后,本文提出我国专利法应该制定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相关制度,以期使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规定更符合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立法宗旨。另外,我国对外观设计新颖性与创造性审查程序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针对上述我国现行专利法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对策与建议部分提出了一系列的相关建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