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势头迅猛,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在这一片欣欣向荣的繁荣表象之下,各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生,从而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文简称消保法)中新增第4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而网络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或者知道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平台实施消费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自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调整范围。消保法第44条所调整主体,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B2C和C2C两种电子商务模式下处于第三方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且只有单纯提供信息发布媒介服务和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属于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其法律地位不同于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其扮演着类似于广告发布者、交易促进者的角色,但是本条规定仅仅调整其作为技术中立者时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消费者分别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当事人,但是因网络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在消保法第44条的调整之列。消保法第44条仅调整作为消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且系侵权责任。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两种不作为侵权行为,一种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不作为侵权,在法律解释中容易与行政法上规定的信息审查义务发生混淆,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开放消费者请求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节点。另一种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侵权,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容易发生混淆。消保法第44条第2款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构成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侵权,又构成帮助侵权,与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无争议。平台提供者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和未采取必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就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过于僵化和单一,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应当引入红旗规则加以认定,而不应仅限于消费者未向平台进行投诉。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者就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构成替代责任。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不构成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特殊关系,也未产生对经营者的控制义务,因此,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直接实施消费侵权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并非替代责任。消保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所谓“先行垫付”责任,是一种接近严格责任的责任形态,立法者未采纳“先行垫付”责任,而是在行政法规中引入非强制性的赔偿先付制度,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社会责任进行积极引导。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与经营者的作为侵权相结合,构成数人侵权。关于在侵权数人(平台与经营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学界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两种观点。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连带责任,系外部具有连带责任之属性,而对内具有按份责任属性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对外关系和对受害人保护程度上,均不同于连带责任。因此,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形式从本质上讲是连带责任,或者说是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具有特殊性的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