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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之外的特殊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这一程序对于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的极端复杂性,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不足。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影响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价值的最终实现。因而,重构一个适合我国国情、体现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死刑复核程序势在必行。 对死刑案件进行一定形式的复核,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受“恤刑慎罚”思想的影响,早在三国时期的北魏,死刑案件的处决权基本上都由皇帝亲自掌握,最后核定;隋唐时期的“三复奏”、“五复奏”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到了明清,“会审”、“秋审”、“九卿会审”等,则对死刑的复核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死刑复核制度得到了更规范、更完善的发展。可见,死刑复核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有久远的传统和深厚的基础。另外,美国、日本等保留死刑的少数发达国家在适用死刑的程序中也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的价值取向正在由报应主义向人道主义转变,而现代的诉讼理念也要求死刑复核程序应具有保障人权、程序公开、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等原则,这就构成了新时期重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理论基础;而限制死刑适用的国际潮流及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等则成为新时期重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现实依据。 当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已基本完备地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应当深刻地认识到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存在着不少缺陷和不足,已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死刑核准权下放、死刑复核方式及死刑复核时限三个方面。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是由来已久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作怪,而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和一些立法上的模糊、空缺也是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