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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的成立和不成立,因此,从立法上来讲,我国民法总则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在理论上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其主要观点是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的意思形成,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存在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次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为何种法律行为也存在争议。本文系统整理了理论中关于决议的性质的观点,并系统探讨了决议与意思形成的区别、其他类型法律行为的区别,从而认定其为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并发现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对决议效力的评价有适用的空间。具体来说,全文分为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提出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解读为引子,指出理论中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并总结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性质争议中涉及的其他争议。 第三部分,理论中关于决议的性质主要有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之争,本部分首先梳理了两种学说的观点,在此基础上,本文对非法律行为说的观点进行检讨,认为决议属于法律行为,最后明析决议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共同法律行为的区别,认为决议属于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本部分提出了新型的法律行为的划分标准,认为应当以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的构造来区分各种法律行为。通过这种标准能较为严格的区分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共同法律行为、决议之间的差别。 第四部分,在认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评析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决议引入法律行为制度,我国的决议效力评价体系,从无效、可撤销的“二分法”评价体系,变更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分法”评价体系。 第五部分,关于决议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瑕疵理论是否能用以评价决议,理论中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意思瑕疵理论只能评价决议构成要素中的表决行为,因为决议具有团体法属性,意思瑕疵理论无法用以评价决议的效力。但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显失公平理论、公序良俗理论可以用以评价决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结语,《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承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将决议引入法律行为理论,丰富了法律行为理论的内涵。同时,决议效力“三分法”弥补了“二分法的”不足。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显失公平理论、公序良俗规定可以用以评价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