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从创立之初就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公司存在陷入僵局的风险也是情理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未能为有效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一条较为理想的法律解决途径,当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官在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破解方式。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公司僵局破解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发现其中尚存诸多问题,尤其是普遍适用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亟待改进。第一,公司立法当中有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宏观,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规则,以至于法官在审判时多依靠主观经验;第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效果难以令人满意,尤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多采取不予认可的态度。正是基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面临的种种问题,引发了笔者对该制度在我国设计初衷的思考。经过更加深入的研究发现,在审判中法官过于保守的态度易人为掩盖股东之间真实存在的矛盾,而且对公司进行解散也并非真正化解公司僵局最为理想的化解途径,最佳破解方式是为不愿意继续维持股东关系的股东提供一条有效退出公司的路径。此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优势得以显现出来。该制度一方面能够使得股东以较为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公司得到良好的延续。首先,关于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当中的收购主体问题,起诉股东既可以充当购买者角色,也可以充当被购买者角色。在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下,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购买主体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从长远角度看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存在缓和的空间,重新开放公司作为购买主体这一做法也并非不可能。其次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当中股权的合理确定问题,法院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股价所达成的合意,只有在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法院才会基于双方的同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股票的合理价格,股东对此方式表示反对的,由法院指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评估,以确定最后的收购价格。最后,可以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性救济程序,以此完成同司法解散制度的衔接。 公司僵局破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故此在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积极寻求替代性救济措施显得尤为必要,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就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