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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在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一般罪名相比,其既有特殊的一面又有相似的一面。选择性罪名是多种原因综合产生的结果,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因此要正确理解选择性罪名,不可断然否认选择性罪名的重大价值和得出其诸多“缺陷”的结论。本文从一种纠偏性角度,对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地探讨,并对其具体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对学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诸多观点进行了比较和评述,并得出选择性罪名的应有概念。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选择性罪名的形式和实质特征以及判断选择性罪名的标准;并详细分析了与概括性罪名、单一性罪名的关系,为全面理解选择性罪名打下了基础。第二部分:对选择性罪名的核心问题——选择要素进行了系统解读:选择要素存在行为选择的选择要素、对象选择的选择要素、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的选择要素、手段选择的选择要素、手段与对象同时选择的选择要素、行为与手段同时选择的选择要素、结果选择的选择要素几种情形,但不存在主体选择要素之分;从选择要素的内容引出选择要素之间的层次问题,即选择要素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和不同的逻辑层级关系,不同的层次关系在司法适用时有其特殊性;作为对选择要素深入理解的一部分——选择性罪名内部选择要素的司法适用顺序则是应坚持按照罪名确定的顺序定罪,而不是案件实际发生的要素顺序定罪。第三部分:对选择性罪名的价值重新进行了评定,即选择性罪名最基本的价值是体现了罪刑均衡,而其本身的独特属性又体现出司法适用的伸缩性和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司法成本的价值;同时也评析了传统刑法理论对选择性罪名不正确的价值定位。第四部分:对选择性罪名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系统讨论,得出其产生的必然性、可能性,并由此引出学界质疑其合理性之一的选择性罪名的固有缺憾——司法适用中选择要素并列不能适用同一结论。最后,在“批判刑法不如解释刑法”的理念下对选择性罪名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包括在司法适用中树立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消除不必要的选择性罪名;选择要素定罪的量刑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