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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以后,随着西方思想文化以强劲态势大量输入,西方文化对中国传统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架构进行了全方位的洗礼,婚约制度也不例外。清末以后的历代政权都试图努力调整传统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以达到维护其统治的目的。这一点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法律制度上体现的就更为明显。本文运用历史的方法,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第972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当时婚约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组成部分,即须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须已达订婚年龄;须当事人有意思能力,未成年人订定婚约,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为标的婚姻须为合法。这一时期婚约的效力人身拘束力逐渐减弱,虽然订婚人互负为婚义务,但此义务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且南京国民政府也废除婚约强迫履行的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很多地方仍然遵守传统,在订立婚约时往往给付聘礼或信物,在婚约解除后,这些财物的归属往往发生纠纷,即婚约解除后,是否应给予赔偿;无法定原因而男女当事人单方面的原因解除婚约的,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此外违约方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赔偿等,本文都有详细的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与传统婚约制度相比较,有着很大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即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是一个经常程序,是否订立婚约,有当事人自己决定;逐步消弱和淡化婚约对人身的拘束力;逐渐过渡到由当事人自主订立婚约;逐步建立新型婚约纠纷解决机制;注重习惯和法律的衔接。而局限性则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人们的婚约观念依然固守传统;婚约中一些规定封建因素依然很浓厚;国家法与民间习惯在婚约上的一些规定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等,并结合案例进行论述。通过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外国有关婚约的立法和司法判例进行比较和分析,对前的婚约制度建构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婚约法律制度,要从传统文化中汲取精华,而不是一味的追随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