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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文所思考的问题,都源自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所以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某一个节点中一个个小问题,为了使文章不致于杂乱无章,所以作了一些取舍,尽量围绕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这一主线来展开。文章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第二部分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丰要从因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这两个方面引起之诉讼中遇到的问题予以展开和讨论,本文认为,在侵权之债的诉讼中,应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侵权行为虽已发生,但侵权对象不明或损害结果未能确定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丌始起算。在合同之债中,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纠纷,只有当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且宽限期届满之时,该未定期债权的时效才算丌始计算,但在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时,应遵从规定;对于分期付款合同纠纷,应当从各期价款给付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该期债权和诉讼时效,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债权人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从该约定;因无效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就无效合同的确认应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起的财产返还等诉讼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主要从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个方面中出现的、实践中亦存在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本文认为,在提起诉讼事由中,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法院未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以及当事人有其他等同于起<WP=3>诉效力的行为时,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事由中,如并非由于当事人(即权利人)的过错,不论是因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方式不妥还是主张的对象当导致要求不能及于对方,只要当事人已为该行为,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当事人一方单方的被动行为,不产生此效力;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事由中,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又承认债务,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应视为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对于最高院相关方面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应中严格把握适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