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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它是立法者在平衡私的所有与社会正义和秩序所作出的选择,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及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及《物权法》(草案)都涉及对取得时效的规定,但草案的制度设计上还有很大差异,争议问题也待厘清,致使《物权法》也未能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其规范范围,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弥补《物权法》之不足。本文通过对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存在价值的探讨,进一步树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信念,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评析来讨论对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全文主题框架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该部分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后世各国民法典对取得时效的继受与发展,并追寻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的踪迹。第二部分,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探讨。从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首先从价值功能上,有的学者肯定取得时效的价值功能,而有些学者并不认可取得时效的价值,在此笔者也提出了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其次,从立法技术层面说明取得时效存在的价值,它不能被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所替代。第三部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提出对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的一些建议。首先是立法体例的选择,取得时效的立法上存在统一并存和区分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它与诉讼时效的不同决定了区分并存是民法时效的最佳立法模式;其次是时效期间问题,不能笼统的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混为一谈,而且民法草案未涉及取得时效制度的中止、中断问题,对此,民法典应该将这些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善意”将影响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而不是作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第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该范围不仅局限于动产,对登记或未登记的不动产也适用,不仅局限于私有财产,也同时对国有财产中的部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