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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受贿罪的现状着手,立足于受贿罪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分析和探讨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以下若干问题:一是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该部分着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几种特殊主体是否能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二是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它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具有隶属关系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包括“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三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1997年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就应视为是对公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破坏。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成为定罪的要件,可以把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四是关于斡旋受贿问题。该部分论证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采取“影响关系说”,而不能采取“制约关系说”和“无制约关系说”。至于斡旋受贿中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认为不妥,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除应当包括“不正当利益”外,还应当包括“不确定利益”和“正当利益”。五是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该部分着重讨论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问题,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而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在肯定这一问题的情况下,还具体列举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具体形式。六是关于立法建议的问题。该部分针对受贿罪规定中的诸多问题,提出了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指出,应当扩大贿赂的内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的规定;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受贿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指出最好的办法是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