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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作为引子,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从法学的角度,深入分析规制火灾免责的法律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立法现状,提出规范火灾免责条款的意见,以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以及为完善立法提供富有价值的参考依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的介绍,引出对火灾免责的法律思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潘太那快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利德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潘太那快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对火灾有过错,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判决尽管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国际惯例,就举证顺序而言,应首先由承运人举证其已尽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事实后,再由索赔人证明承运人对火灾存在过错。本文第二部分从免责条款入手,对比分析国内外关于火灾免责的立法情况。概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51条第2款关于承运人火灾免责的规定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法条过于简单化,容易产生歧义;同时,未区分火灾原因与承运人过失两者之间的举证责任,与国际通行的理解有重大差异,且不少法官似乎对此没有概念,也没有令承运人尽可能举出其可能取得的各种证据的理论与判例,所以导致火灾免责案件面临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主要是在火灾起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等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引发了较大的争议。进而笔者对海上火灾货损索赔案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如火灾的定义、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举证顺序及火灾免责与船舶适航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第三部分从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借鉴ISM中有关规制火灾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等方面,就《海商法》中规制火灾免责条款的修订完善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