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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仲裁以其灵活、便捷等优势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缓解诉讼爆炸的重要途径。但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完全的借鉴和吸收外国相关经验,因此在与中国司法制度相结合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民间性决定了其运行过程之中的封闭性和独立性,加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作为人的弱点,使得仲裁结果难以完全排除错案1。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能公正处理案件,各国在仲裁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中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情等因素的不同,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程度和范围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在如何平衡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的自治权、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公正和程序上的高效灵活间的关系上,各国均采取大致相同的态度——“适度性审查”。笔者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长期的实习,认为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本课题作为本人的研究生毕业论文加以更深层次的探讨。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概念、特点和法律依据三个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进行阐述。第二章从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历史发展角度探讨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我国目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方式、模式具体分析我国目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第四章首先分析我国目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出现的问题,进而分析其原因,最后针对各种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完善措施。通过研究,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民商事仲裁裁决应该保持一种相对宽松的审查监督态度,在监督适用的事项、范围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将自主权赋予仲裁庭,特别是抛弃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事项审查”,对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外国仲裁案件一视同仁的适用“程序性事项”审查等。从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