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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是引言。进口押汇是国际贸易短期融资的主要方式,信托收据是进口押汇中运用的一种以买卖标的物为担保物的特殊担保方式。本文主要研究信托收据所创设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上的第三人效力。第二部分梳理了信托收据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的境遇。在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收据被运用在进口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和进口托收项下的进口押汇中,这两种情况下使用的信托收据意图构建的担保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我国法院和学界对信托收据所构建的担保关系的性质莫衷一是,主要有信托说、让与担保说和动产抵押说三种观点。这导致银行通过信托收据所欲实现的自我保护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三部分是对信托收据构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研究。比较法上,在其起源地美国,信托收据的法律规制经过普通法、《统一信托收据法》和《统一商法典》三个阶段;在英国法中,信托收据未发展成一项独立的动产担保制度,依记载条款的不同,可能是质权继续存在的证据,或者新设定抵押权的合同,甚至包括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参考美国《统一信托收据法》,将信托收据构建的担保关系设计为信托占有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其性质上属于一种具有公示方式的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依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信托收据无法构建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大陆地区在非占有动产担保立法中采取的一元化模式决定其构建的应为动产抵押关系,而非动产让与担保关系。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信托收据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依未按动产抵押完成登记的信托收据,银行得到的保障非常有限,虽能对抗所有一般债权人和侵权人,但只能对抗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和非“正常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此种信托收据担保功能的实现过度依赖于进口商的配合以及避免进口商债权人的介入。银行仍需登记以切实地保障自身权利,但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合理导致登记成本过高。参考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长远来看,我国大陆地区应依“声明登记制”改革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短期来看,可以先行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有效期制度。第五部分是结论,总结了本文的主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