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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否可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此国际上争议颇大,各国都有互相不一致的作法,而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也非常混乱。这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银行的信誉和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相关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干预和整顿,最高院也于2005年底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分析美国和英国的典型案例,并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深入地研究了倒签提单情况下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简要介绍信用证和提单,以及信用证项下提单日期的重要性。第二章通过分析两个案例:美国的Sztejn案和英国Edward Owen案来介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在美国和英国的相继确立以及理论基础。第三章介绍了美国的两个信用证项下倒签提单的判例:Merchants案和Siderius案。分析美国法院对于倒签提单情况下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判定标准、证据要求、适用例外等。第四章通过介绍Standard Chartered案和The American Accord案分析英国倒签提单时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判定标准、证据要求、适用例外。第五章比较论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待信用证项下倒签提单的不同态度,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最高院指导性判例,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倒签提单能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如何找到保障信用证的顺畅周转与防止信用证欺诈间的平衡点。信用证的国际性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从国际的大视野出发,密切关注国际商会立法动态,并借鉴国外有关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使我国的做法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的现状。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都首先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但并不排除极其例外的欺诈情况下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只是欺诈例外适用的门槛很高。在倒签提单的问题上,英国法院比美国法院更尊重提单,但即使在英国,也不是所有的信用证项下倒签提单都会唤起欺诈例外的保护。法院在适用前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如当事人在倒签提单时的欺诈意图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证据是否已足够确确实实地证明欺诈的存在,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倒签提单的后果是否十分严重以至于污染了整个交易;银行是否已知晓欺诈,通过便宜比较后是否仍可适用欺诈例外,是否牵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等。对于我国信用证项下倒签提单能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一味地照搬美国和英国的经验,而是要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拟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面对我国如此严峻和特殊的欺诈形式,如果刻板地采用英国苛刻的证据标准,必定不能达到打击欺诈的目的,相反可能会起到鼓励欺诈的反作用。相比之下,美国的“实质性标准”理论更适于我国。具体地说,倒签提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倒签提单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以及因此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裁判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以及是否会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等等都是考虑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信用证的商业效用,使其更好地为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