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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时也是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的一种犯罪。对绑架罪相关理论的研究,无疑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在前人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实务部门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语义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刘某等绑架案中颇具争议的既遂标准的认定、“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充分的论证,试图为厘清理论争议,解决司法困扰微尽绵力。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对刘某等绑架案案由、案情的介绍,归纳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即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与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从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可以察觉出绑架罪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扰和疑惑,也可以折射出绑架罪诸多理论问题争论不休、尚无权威定论的尴尬现实。第二部分,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目前国内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代表观点,即实现目的说、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通过对绑架罪客体与行为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体包括被绑架人质的人身自由权与第三人的自决权,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由绑架他人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组成,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人质行为与提出不法要求两个行为才能成立绑架罪既遂,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不法目的,在所不问。第三部分,对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目前国内刑法学界主要有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结合犯、包容犯、包容加重犯、数罪并罚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就刑法理论层面而言,在刑法规范没有修订的语境下,无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还是包容犯、包容加重犯亦或是结合犯,都有无法回避的缺陷,或缺乏法理基础,或缺少立法依据,或无法合理解决司法实务中诸如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中止等问题。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在刑法理论界对其争论不休、无权威定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需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须法定刑升格即可,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应理解为故意杀人行为,至于是否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则非所问,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部分,研究结论。总结了本案中两个争议问题的讨论结果,对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相关问题时提出了一些建议,并结合本文的理论分析,为将来绑架罪的修订,提出了两点立法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