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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基本理论。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指的是在押被追诉人享有的通过某种媒介与外界进行联系与交流的权利。该权利首先从属于公民的通信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其次,倘若通信的对象是辩护人,该权利还会涉及到辩护权;最后,不论是宪法上的通信权还是辩护权,都属于基本人权。也正因为如此,保障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保障人权,这不仅是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非人道待遇的有效手段。保障在押被追诉人的通信权对于在押被追诉人自身、辩护人以及被追诉人的亲友、办案机关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押被追诉人享有不受限制的对外交流权,限制其通信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限制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有效救济原则,否则就会构成恣意的限制,同样是对相关主体通信权的侵犯。 第二部分分析了欧洲人权法院对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保护。被追诉人因通信受到检查而提起申诉,欧洲人权法院通常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进行审查,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受公约保护的权利。以经典判例Silver and others v.U.K.案为例,欧洲人权法院对干预在押被追诉人的通信权从合乎法律、具有正当目的以及为民主社会所必需这三个层层递进的标准来进行审查,以判断干预是否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要求。除此之外,欧洲人权法院对干预通信权还确立了四个原则:抛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禁止例行性检阅、开拆但不阅览以及程序担保,以指导成员国对在押被追诉人的通信权进行合法的干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能够对成员国产生巨大影响,尤其是对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产生积极影响,比如意大利政府为检查通信建立起新的法律框架,并采取措施确保存在有效的国内救济,以期符合判决的要求。由此,欧洲人权法院使得公约第8条保障的通信权成为了一项实质而有效的权利。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现状,分析了原因,并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享有通信权,对在押被追诉人通信的限制首先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将通信权作为辩护律师的职业特权加以规定,并且规定得过于简单;其他法律法规虽然对在押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和亲友通信以及外籍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通信均有涉及,但也没有设置详细的规定,而且对于不同的通信对象适用的限制并无太大区别,没有对在押被追诉人与其律师的通信建立起以检查为例外的原则。实务界关于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相同。这不仅有思想观念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和实践方面的原因,还有权利救济方面的原因。结合立法上和实践中的问题并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原则,应当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在立法上明确对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保障,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实践中严格控制对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权的限制,按照有效救济原则的要求为通信权受到侵犯的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完善我国在押被追诉人的通信权,在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