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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密切相关,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确保保证制度发挥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应该如何加以确定以及怎样认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相互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一直伴随着这样那样的争议,影响着保证期间效力的发挥。同时,规定这一制度本身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因为立法技术以及对问题的理解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不但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更深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保证期间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求正本清源,对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保证期间概述。保证期间的概念,立法上未予确定,学界对其含义一直存有争议,而对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是研究保证期间所有问题的最基本前提。因此,笔者把概念的界定作为全文的切入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在明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本文肯定了《担保法》首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意义,该意义主要表现在:首先,是立法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其次,有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再次,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接下来,笔者通过对我国目前保证期间立法现状的系统审视,指出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使用“保证期间”概念时存在着内涵不一致的问题;二是,法条间存在相互不协调的问题;三是,对于有些应该加以明确规定的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问题的出现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除了立法技术上的欠缺外,对于一些问题的理解、认识不够明晰、深刻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更好的完善保证期间制度。第二部分为保证期间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反思。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保证期间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与分析。接下来通过对《担保法》立法背景的介绍,指出:正是由于特殊的立法背景和特殊的立法倾向导致了我国现行立法对保证人利益保护的倾斜,从而才出现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笔者认为,应从私法自由的理念角度和各国立法例的支持角度这两个方面对法定期间加以否定。同时笔者提出了将催告期间作为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对保证人的救济方式,并建议在起草统一民法典或修改《担保法》时予以借鉴。第三部分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分成三个小部分进行了论述。首先,介绍了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论分歧。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上主要有包括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等在内的五种观点,这五种观点均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论依据,分歧难消。为了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理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权威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然而该司法解释武断的定性缺乏理论上的依据,不但没有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反而适得其反。接下来,笔者通过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以及除斥期间的比较,对这两种学说进行了批判,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的,将其要么归入除斥期间,要么归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在大前提上就是错误的。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是两种典型的期间形式,但并未穷尽所有的期间形式。保证期间就是两者之外的独立的期间形态,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没有必要非要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第四部分为保证期间的确定。分为普通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和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在普通保证保证期间的确定中,主要探讨了始期,终期,期满后的法律效果及责任的再生的问题。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只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就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自由约定。同时,笔者指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担保法》不做任何区分,简单的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不妥的,应对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分别加以探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而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程序完成之时开始。在对保证期间终期的探讨中,主要论述了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是否应对其有上限和下限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长于两年的,原则上应从其约定,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等于对其不进行任何限制,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常理的约定,并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关于期满后的法律效果,应该是消灭保证债权、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无法“再生”。在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论述中,笔者结合《担保法解释》第27条对该解释的第37条进行了解读,指出在确定保证期间时应加以注意的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