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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民事权利主体随意创设。该原则自其诞生以来,已得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适用,并一直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或存在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或被明文规定于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典中。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物权法定原则略微显现出些许的不适应,即法定物权种类难以完全满足社会需求。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这一问题,在学界已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在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许多学者从不同立场、不同角度对如何解决该问题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应废除物权法定原则,奉行物权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并通过完善登记制度来实现物权的公示。一方面应制定各类物权生成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应仍然沿用现有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但这些具体规则应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多数学者仍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并试图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法”进行扩大解释来解决该原则存在的问题。该学说又因不同学者对习惯法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的关系的认识不同而略有分歧。另有学者对以上两种学说各有取舍,将物权重新划分为基础性物权和功能性物权。建议基础性物权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功能性物权应采用物权自由原则。本文通过对各个学说的分析认为,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反对封建制度复辟的作用已不复存在,但鉴于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鉴于物权法定原则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仍应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可创设物权。对于物权法定原则无法完全满足社会需求的问题,可以通过满足一定条件的习惯法上的物权来解决。具体而言,习惯法上的物权若能进行公示,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且不违背物权体系,则应允许该物权对法定物权的内容作从宽解释或对法定物权种类进行补充,以满足社会新的需求。最后,本文对我国物权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形成的两部物权法建议稿和一部草案进行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