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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法人的角度研究慈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理应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并符合法人的基本制度要求,故本文在对我国既存的各类慈善法人仔细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其实然和应然两个方面的法律属性,在确定其应为私法人、财团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前提下,按照法人制度之规范,对慈善法人的设立、财产、责任、治理以及变更、消灭等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了诸多独到的观点和意见。同时,慈善法人相关制度的规范也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民事法人制度,因此,借慈善法人之研究,本文亦探讨了如何修正传统法人制度仅以营利性公司法人为蓝本构建之弊端。第一章研究慈善法人之法律属性。本章试图通过对慈善法人的概念定位、历史发展轨迹、中外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以及民事法人制度本身的发展进程等诸多方面研究慈善法人的法律属性。研究目的在于,从法人的视角看慈善组织在当今世界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为其后具体法律模式的选择和构筑搭建理论基础。本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慈善组织属于第三部门。鉴于慈善组织产生之初并不是一个法学概念,所以本文首先援引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中对慈善组织的基本定位,即慈善法人属于第三部门,具有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特征。该特征决定了慈善组织与第一部门——政府、第二部门——营利性企业在法律性质及制度构建上应有所区别;这一特征还决定了慈善组织与其他非慈善性的第三部门,如政治团体、互益组织也存在差异性。这为后文进一步分析慈善法人的法律属性和构建其具体制度埋下了理论的种子。此外,本节还比较了慈善法人与其他慈善主体,包括非法人慈善组织、直接行善的人以及慈善信托之间的区别,意在更为准确的限定本文所研究的对象。第二,慈善法人属于公法人抑或私法人?本节主要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慈善法人公、私法属性之变化。首先分析了公、私法的区分在慈善法人之属性判断上的特殊意义,防止陷入到法人分类的法学争议中去。然后,从法人制度产生之前的政府慈善开始研究,到财团法人与慈善的结合、私法人与慈善的渐近,最后重点研究当前世界上各国的慈善法人属性。经过历史的变迁,现在国外慈善法人的私法人属性毋庸置疑,但我国的慈善法人却仍然表现出强烈的公法人倾向,这主要体现在:其一,我国慈善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法;其二,法人之设立原则为行政许可主义;其三,大部分慈善法人由政府直接创设;其四,许多慈善法的法定代表人为国家机关现职官员,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或公务员编制,享有行政级别,工资来源于政府预算。有些慈善法人和政府部门还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五,政府监管过多;其六,政府直接参与慈善法人的募捐活动,甚至索捐。此外还研究了慈善法人与社会法人的关系,分析了社会法人概念的谬误。第三,慈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抑或社会团体法人?本节分别对基金会型慈善法人和社会团体型慈善法人进行研究,指出二者之实质均为财团法人。大陆法系的基金会与普通法系的基金会的具体指向并不完全相同,但就法人而言,二者均为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学者眼中,对基金会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在对财团法人进行讨论,基金会是财团法人的最主要形式。普通法系基金会与大陆法系的主要不同在于基金会并不都是法人,还包括信托基金。但单就法人型基金会而言,美国又分为公共慈善机构和私人基金会,这两类都与大陆法系财团法人具有等同的含义。社会团体型慈善法人也是财团法人,理由如下:其一,财产来自于捐赠;其二,同样是以慈善(公益)为目的,而不是以社团利益为目的;其三,虽有会员,但“会员”不是社团法人的独有物,财团法人也可以有会员;其四,从法人解散时财产处理方式上看,其也应为财团法人。此外,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出发,批评行政法创设的“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不准确、内容庞杂、体系混乱,认为应在民法体系中研究慈善法人。主张应由承担民事主体制度之渊源的法人制度来创建慈善法人的种属概念,而非由行政法来创设私法人;主张重新规划民法的法人体系,建议取消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划分,吸收“捐助法人”之概念,将财产原所有人与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按是彻底分离(如捐助),还是变相分立(如投资)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最后认为,可以将“捐助法人”作为慈善法人在民法典中的上位概念,以明定慈善法人的民法属性。第四,慈善法人的公益性与营利活动。首先探讨了慈善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的区别。非营利法人并非都是慈善法人,其中的互益法人就与慈善法人在法律性质、法人目的、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治理结构、行政监管、外部人监督,国家税收优惠、法律责任负担等多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性。慈善法人和公益法人也不能完全等同。可以说所有的慈善法人都是公益法人,但公益法人并不都是慈善法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提供者,但没有人会称政府是慈善组织。尽管如此,从活动的类别和领域上看,慈善与公益在现代社会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可以互换使用。其次本节重点分析了什么是慈善,即慈善的标准。指出慈善法人需有明确的慈善目的、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活动、不允许利用慈善法人谋取其它利益,同时指出慈善法人要发展,应被允许从事有限的营利性活动。最后,本节对慈善法人可以从事的营利活动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并对我国关于慈善法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立法状况及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章研究慈善法人的成立。本章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慈善法人的成立要件。按照法人区分要件、财产要件、组织机构要件以及我国慈善法人人格形成之特殊要件分别论述我国各项规定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与各国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提出民法制度对慈善法人的可适性和应然性。首先,本节对慈善法人的名称、住所要件进行研究。指出慈善法人的名称应予以规范,总结出三条发展规律:1、慈善法人名称的选择原则:自由主义到有限自由主义;2、慈善法人名称的内容:从任意主义到范式主义;3、慈善法人名称的限制:特殊要求与普遍限制。对于住所,慈善法人除了要遵守法人制度的一般性规范以外,还需考虑网络型慈善的出现和慈善活动的广域性特点。其次,本节鉴于慈善法人的设立由行政立法,因此提出慈善法人的创设之财产要件方面诸多规定非常模糊性。在考察世界各国对慈善组织设立资金的要求后,本文认为慈善法人与营利性法人注册资金的意义完全不同,我国立法不应过高要求,否则会让民间慈善家们望而却步,不符合慈善发展需要。除此之外,本节主张将“捐助”、“捐赠”同“赠与”区分开来,一并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术语更为精确。最后,慈善法人的组织机构与营利法人一样可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但其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的统一、监督机关立法上有差异性、工作人员的选聘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本节探讨慈善法人的设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就我国慈善设立之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法上慈善法人设立的特点是:设立原则的限制性;设立程序的复杂性;设立过程的不透明性。第二部分本节指出了变革的方向,即从设立许可主义到设立准则主义之转换;从双重管理体制到单一管理体制之转换;从法律的混杂适用到独立法律制度之转换。第三章研究慈善法人的财产与责任。本章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慈善法人的财产。从慈善法人财产的来源开始考证,总结出慈善法人财产的种类、要求和特征,并对目前经济学界提出的慈善法人的财产是公益产权或公共产权提出批驳。第二,慈善法人的责任。各国关于法人制度的相关立法,均承认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即法人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慈善总会和慈善分会责任独立;法人责任与捐助人、捐赠人责任独立;法人责任与管理人员责任独立;慈善法人以创设资金和法人成立后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然现代慈善法人的行为除了慈善行为以外,各国均允许营利行为,本文将之分为三类:一是与慈善目的相关的营利行为;二是与慈善目的不相关但符合要求的营利行为;三是与慈善目的不相关且超过限制的营利行为。第一类一般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在法律责任方面也就认定为是慈善法人的行为,由慈善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类虽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不影响慈善法人之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类一般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此外,鉴于慈善法人具有政府的公益性特征,在侵权法上建议参照国家赔偿法,给予一定的赔偿限额或者特别救济。第四章研究慈善法人的治理。本章主要研究三个问题。第一,慈善法人治理之特殊性。其一,慈善法人治理的意义比营利法人治理负载了更多的人文、传统、精神方面的价值;其二,慈善法人治理之理论基础也不同于营利法人,后者以两权分立为理论基础,但前者所有权、经营权与受益权“三权分离”使得治理的重点从“两权分离”中的股东利益与经营层利益的冲突之解决,转向解决理事会自身利益与慈善法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即慈善法人的实际控制者可能的谋利冲动与法人恒定的公益目的之间的冲突。其三,慈善法人治理之权源的特殊性,传统治理权源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对慈善法人失效,慈善法人理事会治理的权源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合同束”理论,政府治理的合理性在于“志愿失灵”理论,而其他外部人治理的权源是“责信”理论。此外,慈善法人在治理目标、治理环境、治理评测机制方面也具有特殊性。第二,慈善法人的内部治理。本节从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一是论述慈善法人的产权结构的设计、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监事会的构成及各自功能的安排、法人分权与利益制衡机制的形成等;二是论述慈善法人在运营过程中各方利益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控制还是协调、服从还是互动等,以及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对法人治理产生的影响。第三,慈善法人的外部治理。主要从政府的监管和其它利益相关者的监督角度探讨。指出目前我国政府监管呈现出政府权力与能力的非对称性,建议未来之完善路径应为:从控制型监管走向培育服务型监管、从行政职能部门监管走到专业部门监管、从预防性监管走向追惩性监管。此外,利益相关者,包括捐助人、捐赠人、受益人也应当加强监督,但前提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独立评估机构的及时帮助。第五章研究慈善法人的变动。本章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慈善法人的变更。在法人性质变更方面,文章指出,营利性法人可以变更为互益法人或慈善法人这类非营利性法人,互益法人也可以变更为慈善法人,但慈善法人一般不能变更为营利性法人或互益法人;在组织机构的变更上,文章指出一般禁止慈善法人与营利性法人合并,限制与互益法人合并;而分立时,慈善法人也只能分立为慈善法人,不能分立出营利性法人或互益法人。此外,为了尊重捐助人,赢得社会公信力,慈善法人的公益活动范围一般也禁止变更,除非有特殊情况。此外,由于慈善法人没有“股东”,所以其变更的权力机关也比较特殊,有的是由其内部人决定,有的是由公权力机关决定。第三,慈善法人的消灭。首先分析了慈善法人消灭的事由有解散、撤销、破产,重点研究了慈善法人能否破产,破产后对组织和社会的影响等。其次研究了慈善法人的清算制度。最后研究了慈善法人消灭时法人财产的归属,由于慈善财产的公益性,其剩余财产一般有三种归属方式:归属于发起人或章程规定的其他人、直接用于章程所确定的目的事业或者归其他类似慈善法人、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应禁止慈善法人财产归属个人或营利团体,建议由国家决定将财产交给某个与原慈善法人性质、宗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慈善组织或直接用于慈善目的,但国家无权直接占有该财产并享有其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