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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最先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源于工业革命。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发生、事故的愈演愈烈,使得立法也越来越关注。交通肇事本身已是令人痛心,而逃逸行为更是为良知和法律所不能容忍。从1979年刑法的未涉及、无规定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逐渐细化,逃逸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受到刑法的规制。然而,现实总是不断变化的。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和理论指导的混乱使得司法解释在实践应用中问题频出。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文章比比皆是,但很明显都是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的小修小补,力图解决立法设计或者实践应用中的矛盾和难题。实际上法制的发展必须是刑法理念指导刑法实践,进而由实践来推动理论的进步。所以,很有必要还原逃逸行为本来之面目,对逃逸行为的现行立法和刑法本质进行深入研究和重新厘清。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的必经阶段,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讨论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该部分主要论述交通肇事罪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沿革及其概念和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问题。该部分先讨论逃逸行为的刑法本质,这是应然层面的分析。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发展都离不开各自构成要件体系的约束,我国的危害行为、犯罪行为概念不仅注重行为的刑法规范性,而且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逃逸行为给个人、集体和国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成为近来颇受关注的危害行为。接着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及逃逸与交通肇事行为的关系,就行为性质而言,逃逸是一种作为,其以积极的身体动静,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逃逸具有独立性,但又与肇事行为紧密相联。进而从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逃逸”定义的各种观点入手,总结其争论的焦点,最后提出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三个要点,即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的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其主观目的、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的客观方面要求。第三部分:交通肇事逃逸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适用。该部分共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研究逃逸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适用,这是实然层面的分析。逃逸总共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四次:一是规定在不具备刑法第133条基本罪构成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按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称“构成要件”的逃逸;二是刑法第133条第二档量刑幅度中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三是刑法第133条第三档量刑幅度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在结果意义上对逃逸行为的使用,理论上对此议论颇多,本文将从结构和心态上进行详细阐述;四是2000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指使逃逸。第二个层次研究逃逸的自首问题。逃逸的自首与逃逸的认定之间关系密切但仍存在明显的界限。第四部分:关于完善交通肇事逃逸理论与立法之思考。该部分探讨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丰富加重犯理论中的加重基础,新添叠加型加重类型,以适应刑法第133条复杂的规范结构;二是考虑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以解决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争论不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