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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res judcicata)理论是各国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实体效力确定、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等相关原则或者规则的依据,决定了各国关于裁判效力问题在不同的名称之下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内涵:一是最终解决的事项,二是对抗重新审判的抗辩理由。各国在具体名称及相关制度方面的差异,是各自的历史传统、司法环境、社会条件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本文共六章,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既判力及其例外存在的正当性依据,阐述既判力的构成要素,并且从既判力的角度剖析、解决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 第一章“既判力的概述”着重阐述了既判力的内涵、历史沿革、本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并考察各国及国际标准中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既判力在本质上首先是终局裁判的实质法律确定力,是对实体法以裁判形式进行的具体化,但同时,既判力又通过终局裁判发挥着程序上的约束力。而该终局裁判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实体法的效力,是否应当允许,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既判力的例外,则由程序法规定。 第二章“既判力及其例外的正当性”旨在运用权衡理论解决这样一对负相关的命题:一是为何要维持终局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在出现误判的情况下为何要维持其终局效力?二是为何允许既判力存在例外?从刑事诉讼维护法律秩序的根本目的看,错误判决是否要纠正,要以是否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维系为指针。一般应当坚持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该裁判明显有违案件实体真实,达到影响法律的公信力,无法实现正常的法律秩序时,应当允许对判决的既判力设定例外。维护法律秩序必然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冲突的解决问题。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不享有绝对的优先权。一般来说,建立在充分的程序保障基础之上,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的裁判被认为是正当的,承认其有效性和终局性。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上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盲目维持判决的终局性将导致程序公正的目的及其纠纷解决功能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基于实体公正的需要重新审判。具体到刑事诉讼,应当对既判力所追求之诸价值,如被告人权利保障、诉讼终局性、诉讼经济等进行平衡。维持诉讼的终局性通常被认为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有力手段,而兼具诉讼经济等其它价值。但如果诉讼的终局性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诉讼的结果出现了严重的无法忍受的错误时,由法律明文设定一些终局性的例外更有助于维持裁判的终局性。 论文摘要 II第三章“既判力的表现形式——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主要阐释“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这一既判力要素,并解决我国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界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进行功能性分析,认为只有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具有既判力,又由于既判力是有关争议事项的效力,因此只有具有实体内容的终局裁判才具有既判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类似判决、裁定、决定的划分,各种形式的刑事裁判,如判决、命令、裁决、量刑决定、司法声明以及其他类似的文书都可能具有既判力,但必须具备裁判的有效性和终局性两个前提条件。我国明确规定刑事裁判的既判力,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及操作的可行性。在我国现行框架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并且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的既判力例外程序,不得对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实质内容再次争讼;被告人也可以提出既决事由的抗辩,阻止对该实质问题的起诉。在将来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和完备的刑事裁判体系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包括实体裁判和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第四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争议事项”主要阐释既判力的又一要素“争议事项”问题,论述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以及前后两诉部分重合情况下的裁判效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方面发展了各自不同的理论,即诉讼标的理论和主张阻却、争点阻却理论,但都坚持从广义上解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场,逐渐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前诉与后诉部分重合情况下对前诉相关部分裁判既判力的承认,大大扩展了既判力的适用范围。这一扩展性适用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我国的起诉制度相适应,终局裁判既判力的范围应当是起诉的犯罪事实,而不限于起诉的罪名。确定起诉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以刑事实体法的罪数为基本原则,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和以罪数为标准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予以综合考虑。立法还需要对某些实践中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相关的问题,如仅就单一行为的一部分起诉而作出的裁判对未起诉部分的效力问题、牵连犯中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可否另行起诉的问题以及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漏罪可否起诉问题等,以成文法,至少是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第五章“既判力的例外与刑事终局裁判救济程序”立足于运用既判力例外的理论解决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改革问题。各国出于对既判力难以绝对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担心,根据其立法、司法环境和法律构造、法律理念的不同,设立了在用尽常规救济手段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也即既判力的例外。我国审判监督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