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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它与其它六种证据形式构成了诉讼的核心内容。在司法鉴定实务中,很多鉴定都是以同一认定为最终目的的,由此,同一认定鉴定结论成为了鉴定结论的主要形式之一。
本文研究了完善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审查的对策问题,还包括同一认定理论适用范围,其鉴定结论诉讼作用,需要审查的原因以及我国审查现状等问题。同一认定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认识活动,其理论的科学依据是鉴定客体本身所具有的同一性、特定性、相对稳定性以及鉴定客体的特征具有反映性和可认知性。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事实针对性、可替代性与确定性的特征。同一认定鉴定结论自从作为证据使用起,就在诉讼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经常成为各类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它了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各种利益需求,起到了认识作用、证明作用和判断作用。然而,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在审查中存在着逻辑悖论,即由无知者请有知者解决问题,再由无知者判断有知者解决问题的结论是否正确。另外,同一认定本身也存在瑕疵,比如同一认定是一种不完全归纳推理,还具有概率的性质。这些因素共同造成了同一认定鉴定结论有可能出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因此,在该鉴定结论被事实认定者采信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的审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审查多为形式审查,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在审查中带有明显的主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倾向,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效力作用存在误解,缺乏可参照操作的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合理,审查程序中被审查主体缺失,庭下审查等方面。为了摆脱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形式审查的现况,使之得到实质性的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完善审查的保障制度,包括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建立庭前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开示制度;第二,明确同一认定鉴定结论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审查同一认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审查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鉴定步骤是否科学,使用的设备和其他条件是否完善,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影响,工作是否细则认真负责;第三,避免庭下审查,做到当庭审查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