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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一要义是对存在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纠正,其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着司法公正与司法终局性的对立统一、司法公正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对立、当事人申诉权利保护与司法终局性的对立以及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和司法独立的对立的价值困境。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启动主体权力(权利)配置失衡、启动事由功能性缺失、管辖法院设置混乱、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缺失和再审审理程序一般化的弊病。重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坚持正当程序原则、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和再审事由不重复原则。重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首先要科学配置程序参与各方的权利(权力):要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职权和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权并对当事人的申诉权进行诉权化改造。其次要科学设定再审事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成为再审事由。再次要明确管辖法院,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再审案件是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最后,将审判监督程序分再审事由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首先,要增设再审事由审查程序。再审事由审查程序原则上应当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采用听证的方式以当事人申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为限进行,对于仅以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错误为由提请再审的申诉或者抗诉可以采用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可能”为证明标准。对再审事由审查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只进行书面审查以裁定再审管辖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再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局性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事由审查裁定为终局性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存在与否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再审。控辩双方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质疑生效裁判应一次性完成,否则不得再次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诉或者抗诉。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裁判的权威性,在有新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下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其次,对再审审理程序进行特殊化改造。再审改判应当受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改判和再审不加刑这两个原则的限制。再审案件一审终审,再审裁判一经做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再审人民法院维持或者直接改判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次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提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再审抗诉,但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不得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诉,但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受上述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