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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一个传统而又独有的制度业合理营运的前提与基础;各国保险法都把告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在我国,《保险法》内容经过了1995年、2002年到2009年三次变迁,都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和修改。理论上对保险告知义务的讨论也从没有停止过。如:告知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如何界定?行使解除权如何适用除斥期间?凡此问题,均需明了。本文重在讨论不在结论,并以“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与性质——告知义务的履行——告知义务的违反”为主线。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就告知义务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及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告知义务的性质。通过比较分析告知义务理论依据的各种学说,进而给出自己的理解。对于告知义务的性质,通过比较各种学说,结合保险告知义务的存在基础,认为法定说是值得肯定的学说。第二部分,告知义务的履行。这一部分主要论及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受领人、告知义务履行范围和内容。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应作为告知义务人的问题,通过比较学说观点,权衡合同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给出自己的答案。对于保险人委托的医生是否应为告知义务受领人的问题,结合案例和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理论进行讨论。分析了“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方式下告知的内容。讨论了告知事项的重要性及其判断标准。最后讨论了告知义务的减免。第三部分,告知义务的违反。这一部分首先论述了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归责于告知义务人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归责于告知义务人的不实告知的行为。比较了各个国家的不同立法,再结合我国年龄记录的现实状况,对修订的《保险法》进行评价。概括介绍了无效主义与解约主义两种立法例,后面主要论述了有关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包括:行使的相对人、除斥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以及基于年龄误告这一特殊的问题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问题。第四部分,对整个文章做简单的总结。认为告知义务将会随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而更加详细化、制度化。告知义务理论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关于告知义务的法理上的争论会继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