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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与《指导意见》第2部分为主体构建,基于我国违约责任理论与规范体系,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成为违约金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实践中涉及违约金数额酌减的纠纷屡见不鲜,是私人合同交易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规范层面上,伴随几部基本法的生效与废止,从被提及到忽视再到重申,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最终于1999年《合同法》正式确立,随后也受到立法者的持续关注,通过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被进一步细化与完善。然该规则在实务中之应用却不尽人意,存在着诸如大概率酌减违约金、无节制适用30%标准、酌减幅度不一等问题。这些问题缘起于指导思想错误理解、酌减标准适用的主次顺序颠倒、基础理论混乱不清等。因此,亟需在酌减规则的理论架构、适用对象、裁判标准、衡量因素等方面进一步研究与探讨。违约金的限制滥觞于罗马法,在历经不同时期不同观点的交锋、相应制度的承继、司法实践的淬炼后,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并确立的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私法自治要求尊重私人的违约金约定,而专断的合同自由又置弱势群体于不顾,因此,司法酌减权的权利基础在于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这一权利在与罚金无效、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违约金控制手段的比较中更具优势。我国法上司法酌减的适用对象为约定之违约金,不必做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之分,因在最终的违约救济效果上并无二致,盖是当事人约定有效之违约金即可。理论界一直争论的违约金类型或性质,应回到违约金所承载的功能上重新认知。违约金具有压力与赔偿双重功能,两种功能之比重由当事人依其意志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司法机关在酌减违约金时应积极探求当事人真意,谨慎作出判决。违约方已支付或已承诺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请求酌减。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实质要件为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判断标准分为主要标准与辅助标准,主要标准在判断违约金是否酌减时包括“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因素”两个方面,在判断酌减振幅时采“综合衡量因素”标准;辅助标准为“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主要标准中,过分高于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析,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法律条文上实际损失与造成的损失应为同一含义。30%标准的次要地位应予明晰,禁止法官在酌减违约金时向辅助标准逃逸。综合衡量因素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强调预期利益有助于公允地认定实际损失和探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初始意图。在合同部分履行场合,视守约方之获益情况予以适当酌减。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区分借款合同和其他合同,借款合同中注意法定利息限额规则与违约金酌减的适用关系。违约方与守约方的过错程度均应考虑,且可从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来综合评价,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做一体衡量。公平原则可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形式公平要求尊重并保障当事人意志及其实现,实质公平一方面需考察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注意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区别对待,另一方面需顾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也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除此之外,它有助于司法酌减时考量个案中未在规范层面上体现的客观情事。违约金是否酌减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再做判断,以便考察所有具有评价意义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