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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拒诊导致患者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事件在国内屡见不鲜。此种医患对峙的不和谐现实充分证明在当前的经济社会中,古老的契约自由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医疗服务合同领域很有必要引入强制缔约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优势地位加以适当限制。本文第一部分深入探讨了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理论。文章认为,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形下负有应患者及其亲属的请求,与其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在介绍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之功能、特征的基础上,文章从法哲学、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理论阐释。本文第二部分对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议题中的部分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文章认为,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类型归属是指在医疗服务合同缔结过程中对医疗机构承诺自由的限制。同时,文章在分析诸如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综合责任说,即医疗机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性质是一个由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继续履行缔约义务责任共同构成的综合性责任。此外,文章还探讨了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本文第三部分在阐述我国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文章指出,我国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的缺陷主要有:缺乏有关强制缔约的一般性规定;医疗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医疗机构拒绝缔约的正当事由不具体;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等方面。文章指出,理论研究缺位、立法技术缺失和医疗体制的束缚是导致我国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内在缺陷的原因。本文第四部分对如何完善我国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进行了思考。文章指出,在宏观层面,我国应当做理论研究与医疗体制改革的双重努力;而在微观层面,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之各种机制。具体说来,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提高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的立法层级;细化医疗机构强制缔约合同之内容;适度扩大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制度下医疗机构的抗辩事由;合理界定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下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同时明确医疗机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