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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主体有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与特性:组织体性与营利性。 组织体性是“商主体”与“商人”区分的基础。中世纪商人法,无论是起初的商人习惯法,还是后来的城市立法,都是以个体的“商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尽管交易实践中也有类似于合伙之类的组织体出现,但立法着重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商人本身。在近代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中,“商主体”与“商人”是等同的,而且“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派生的法律人格。虽然在近代商法上,商人也包括了合伙、公司等团体陛组织,但仍然承认自然人的商主体地位尤其是商主体分类中的商个人(商自然人),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等方面都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也就是说,从中世纪到近代,组织体意义上的商主体概念并没有与含有强烈的自然人阶层意义的商人概念区分开来。然而,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经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商人”已经演变成了我们生活中的一个习惯用语,用以指代那些组织体的成员以及一部分的雇员。而且,从现代商主体法的功能来看,商主体法所规制的商主体已经不再是作为自然人、个体的商人,而是作为组织体的企业。 作为独立于个体的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商主体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但这种人格并没有自然法上的根基,它的价值就在于促进自然人权利之实现,在尊重自然人意志自由的同时,使得自然人的自由突破个体能力的限制在更广阔的空间里获得更有生命力的舒张。具体来讲,商主体组织体性的价值体现在使自然人超越个人能力的限制进行经济活动、资产分割、降低交易费用、便利参与法律交易几个方面。然而,商主体的组织体性却也使得它的成员的自由意志和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就可能会发生对某些成员或者所有成员的强制,从而使商主体的组织体价值发生某种变异。这首先体现在商主体内部一部分成员对另一部分成员的强制上。在资合性的商主体当中,团体行动的逻辑——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带来控制成员对非控制成员的强制;而在人合性的商主体当中,所谓的成员自治同样可能会引起严重的外部性问题,其结果也是商主体一部分成员对另一部分成员的强制。其次则体现为商主体的管理者对商主体的成员的强制,在现代商主体普遍存在所有权与控制权或者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所谓的代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