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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妨害公务案件不时发生,且有日益增多的趋势,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虽然就妨碍公务罪作了一些规定,但过于简单、抽象,于司法实践难以具体操作。在刑法理论界,对妨害公务罪的探讨较少且缺乏深度。鉴此,对妨碍公务罪加以研究,无论是完善现行刑法还是深化刑法学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从妨害公务罪的客体、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以及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四个方面对妨害公务罪进行了阐述,旨在揭示妨害公务罪的深层含义,客观地认定妨害公务罪,正确地适用法律,公正地制裁妨害公务行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第一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几类客体。其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次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直接客体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二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的公务,三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时的公务。第二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依据宪法至上和罪刑法法定原则,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和立法解释都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其中,因此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实际上这些司法和立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刑法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自身不从事公务活动的性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他们履行国家公务时,可看成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当他们履行集体性公务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第三部分“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妨害公务罪成立的前提—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与适时性以及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暴胁迫手段。首先研究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从法的范围入手,将合法的含义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仅要求实体上合法,而且形式上也要求合法。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由法官采行为时标准说,从是否依法执行职务、公务内容是否合法、公务活动的形式是否合法三方面判断公务行为合法性。其次研究公务行为的适时性,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期间定义为从公务人员已经着手实施为了某项具体公务所进行的准备活动之时起计算,至整个公务活动实施完毕、公务后果稳固之时结束,以及对执行职务前的准备工作和职务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最后通过对暴力、威胁的含义和特征,暴力、威胁的程度的分析对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研究。第四部分“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妨害公务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首先要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妨害公务罪与行为人抵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以及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次要划清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区别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与抗税罪的界限,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界限,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妨害公务罪中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最后分析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按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处罚;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查,应成立牵连犯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在该两罪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不再认定妨害公务罪;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成立牵连犯,依照刑法分则条款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