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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扒窃行为十分猖獗且普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极大地影响了老百姓们的出行和生活安全感,因此,扒窃入刑有了现实的必要性。2011年5月1日在我国正式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此,“扒窃”便具有了刑法上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入刑,除了不再有普通盗窃数额的要求,也突破了原有法律关于次数、情节等规定的限制,从而将扒窃置于与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的位置,体现了刑法对扒窃打击力度的进一步扩大。“扒窃”一词,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术语,而是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惯用词汇,所以在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具有规范性的文件以及学理解释中,并没有对扒窃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在各地出现的扒窃案件中,其中不乏产生定罪上的分歧甚至混乱。鉴于此,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扒窃”进行了定义,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于是,“公共场所”和“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成了认定扒窃行为的核心要素。公共场所包含公共交通工具,其本质特征是人员的高度流通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与人数的多少无关。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指他人带在身上也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应采用实际可支配理论。扒窃行为在客观方面不需要秘密窃取,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不需要具有惯常性。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扒窃是一种结果犯,因此财物的价值在认定扒窃时起到关键的作用。我国采用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经济价值或主观价值理论,即财物只要是具备客观经济价值或主观价值即可,既无客观经济价值亦无主观价值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扒窃行为的对象。并不是一切具有价值的财物都是扒窃行为的对象,只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才是扒窃行为的对象。扒窃行为既未遂的认定采用一般盗窃既未遂理论即控制说,扒窃行为取得的财物价值极其轻微不值得刑法保护,只能认定为扒窃未遂。对于扒窃未遂的,刑法处罚的只能是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扒窃行为虽是盗窃罪的一种,与其他几种盗窃行为并列,但又不同于其他几种盗窃行为。虽然司法解释给出了构成扒窃行为的场所要素和对象要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具体认定上的疑难问题需要探讨。本文主要分析扒窃行为的特征,从扒窃行为的定义出发,逐步剖析扒窃行为的构成,扒窃行为的未完成形态,从而对扒窃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