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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一环,受到行政诉讼基本规则的规制。但鉴于税务行政执法的特殊性,税务行政诉讼不能完全照搬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和模式。近年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此问题的探讨推动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但遗憾的是,涉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尚未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因此,结合我国税收执法和涉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对涉税诉讼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原、被告争议的涉税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何方应该承担因证明不能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是行政执法机关,处于强势地位,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考虑,规定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基本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然也是涉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然而,“凡规则皆有例外”。税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税务机关从行政程序的证据收集到涉税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有显著的不同。因此,依据现有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难以解决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所遇到的问题,甚至还有可能让涉税诉讼误入歧途。我国法院在审理涉税诉讼时,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做法往往忽视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模糊了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差异。目前,影响我国涉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的主要问题:一是国家和纳税人权利义务不对等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不够并存;二是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与涉税事实的证据收集异常艰难并存;三是法院在审理涉税案件时任意扩大被告的举证范围。笔者认为,与此相联系的是,涉税事实真伪不明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证据审查是“全面审”抑或主要是“法律审”,同时尊重税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能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将直接决定着诉讼进程。研究举证责任制度,还必须研究推定规则。推定影响甚至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能够改变举证责任的事实对象并决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变化。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选择是以“规范说”为基础,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立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涉税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构想是:以被告税务机关承担涉税诉讼举证责任为一般原则,以原告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亦即: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一般规则,以法律上事实推定、税法明文规定、纳税人依法提供证明文件以及法院依据个案推定由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等四类情况须倒置举证责任为例外。“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在现代文明国家,没有任何人可以逃脱纳税人的角色。本文写作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分析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独特功能,探讨涉税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行政诉讼的差异所在,为完善我国涉税诉讼理论提供一个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