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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日益证券化的今天,作为权利质押之一种的票据质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加强。由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这对票据质押实务和司法实践造成了较大的困难,确也出现了不少的疑难案件和结论相互矛盾的判例。笔者在对票据质押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对部分疑难问题的解决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本论文共有六个部分。 文章的第一部分“票据质押之概述”主要讨论了票据质押的一般理论问题。首先,各国均在其票据法上明确规定了票据质押或者在司法实务中承认票据质押的合法性,前者为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后者为实质主义的立法例。比较而言,采用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相对较多,因而笔者主张基于我国的大陆法传统和司法实践,采形式主义立法较为合适。同时,笔者认为,与实质意义上的票据质押相比,形式意义上的票据质押具有较大的优越性。我国担保法在规定票据质押的同时,在票据法上也做出了规定,且二者存在差异,应当做出修正。其次,笔者将票据质押定义为持票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如期履行而将其票据进行设质背书后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得于其债权届期不获清偿时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以优先清偿其债权的制度。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以其文义记载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具备了权利质权标的物的各项要求,但它与一般债权的质押存有较大的区别。票据质押具有担保功能、融资功能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企业或个人进行担保贷款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票据质押的设定”。笔者认为,票据质押关系除了牵涉出质人、质权人和主债务人外,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远期支票,因为记载的出票日期是将来要到来的日期,承认远期支票的国家均规定,于票载出票日期前不得提示付款,从而支票自其真正出票日起到票载出票日,有了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具备了相当的信用性,可以用于设定质押。我国票据法应当对远期支票做出规定。票据质押合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票据权利设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它自合同成立时就应当生效。设质背书为票据行为之一种,它具有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以及连带性特征。票据质押的设定应当将票据交质权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