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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例下,公司在获准登记之后成立并获得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过渡性组织,因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作为法人的成立后公司不同。公司成立是以各种设立行为的完成为基础和必要条件的,因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必然与其他法律主体频繁发生法律关系,例如:在银行开设账户;接收并占有动产出资;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租赁房屋;聘请律师、会计师;购买原材料、与员工签订雇佣合同等。既然设立中公司要从事上述行为,就有产生纠纷的可能,必要时还需进行诉讼法上的行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不仅决定公司法人能否成立,而且也关涉到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缔结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不明,纠纷不断。因此,有必要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对探讨范围进行限定。与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要件与程序方面要比前述三种公司复杂的多,自订立章程到设立登记要经历很长的时间,其设立中公司存续的时间较长,因而设立中公司制度与理论主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对其他类型公司相对不太重要。因此,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来探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更具现实意义。然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利益分析法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对两大法系和我国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评价,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主要的理论研究成果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等,这些学说均存有缺陷,以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为通说。通过比较分析,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享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并且能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一定的责任,既贯彻了鼓励交易便捷的商法精神,又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平理念,可以有效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风险,激发其创立公司的积极性。就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应由发起人合伙承担责任;当公司设立成功时,则要考虑设立中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发起人、成立后公司)的关系,以明确责任承担主体。除此之外,在处理设立中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时,还应区分设立中公司行为类型(必要行为与非必要行为),以判定是否超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能力范围。总之,借鉴各国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构建完善的设立中公司制度,以指导司法实践对设立中公司问题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