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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仅在《民法通则》第92条、《民通意见》第131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22条中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概念以及返还不当得利之范围,相对于境外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较为单薄且落后。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借鉴于境外的理论学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二者之间的构成要件大致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是否因“给付”原因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境内外对不当得利四个构成要件应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以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部分学者主张“一方受益,他方受到损失以及受益和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由原告承担,这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受益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更为合适?迄今为止,还没有定论。一直以来,我国对不当得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无法律根据”要件举证责任的研究也主要是指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而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则少有探讨,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本文旨在对我国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要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研究,以及镜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方面的观点。以此探讨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控制者自证其当原则。遵循控制者自证其当原则有利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达到统一,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和“正置”的问题,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清的情况。同时希望为今后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