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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的典型,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得较为笼统,无法直接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的出台弥补前述缺陷。按前述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会受到刑罚追究。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判定重大交通事故入罪时意义重大,有必要予以厘清。笔者立足于自身的司法实践,结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研究,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本论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以笔者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接触到的案例以及处理相关案例时的困惑作引子。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及其证据属性。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事实和原因力查明的范畴,并不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行政可诉性标准。故一般情况下,明确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应结合个案,分析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如若出现前述情形,显然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宜准许交通事故当事双方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确定为书证。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存在对司法审查的认识误区,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进而提出司法审查应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着手,由人民法院按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司法审查。针对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人为制造的“先民后刑”诉讼模式,由此带来的重复审查,诉讼不经济等问题,提出应由人民法院主动干预,让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常态。第四部分主要论述涉及逃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定罪量刑时的把握问题。笔者认为,因逃逸而被推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对于由此引申出的因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作为入罪情节后,可以当事人有逃逸情节而提高量刑档次,亦可以当事人有逃逸情节而准用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