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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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形:合同已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非违约方不愿解除合同,合同长期处于僵局状态。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冯玉梅案”等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因此,有必要对履行请求权排除情形下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及界限加以探究。本文第一部分提出问题,说明《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这一模糊表述使得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存在讨论空间。第二部分针对违约方有无解除权的案例进行了梳理,就实务中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案例分别进行了分析讨论,进一步说明违约方存在解除权的可能空间,以及实务中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本文第三部分则阐述了学理上就违约方有无解除权的理论争议。从传统理论到“效率违约”,直至现今对于《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关系的讨论,学界对于违约方有无解除权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在澄清合同解除和履行请求权排除的互动关系上存在诸多疑惑。文章第四部分是对于履行请求权排除的情形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证成。在对否认违约方解除权的理由进行批判后,笔者对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四种主要解释进路(减损规则,权利不得滥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失衡说)分别进行了讨论。其中,“利益失衡说”不仅符合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展现了合同僵局下的失衡状态对合同关系维系与否的影响,还进一步说明了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性。本文第五部分提出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应有限制。虽然利益失衡说下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但履行请求权排除的情况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赋予还存在限制因素,包括违约方无过错,守约方得到充分的赔偿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点。出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只有在完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本文最后部分是结语,简单总结了这篇文章的核心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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